江苏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为完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规范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保证职称评审质量,为各类用人单位选才用人提供基本依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组织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三条 职称是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国家和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制定颁发的评审条件是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以用为本,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促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第五条 职称评审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异地流动的,原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一般要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进行考核确认。
第六条 在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政府职称工作职能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对评审程序进行监督,对评审质量进行评估、检查。
第七条 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充分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简化职称申报材料和审核环节,推广“无纸化”职称评审,加大数据共享,开展职称证书查询验证服务。
第二章 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是职称评审的具体执行机构,按照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才是否符合相应评审标准、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十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应按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设立。
省属单位组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经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省属单位组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备案。
设区市以及其所属地区或单位组建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设区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报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承担评审管理工作的机构(单位)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 组建评审委员会时,应明确规定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职称级别、评审区域、人员范围等。高一级评审委员会可评审同系列同专业本级及以下级别职称。
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评审范围进行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评审委员会一般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核准备案制度,核准备案时要对评审委员会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审委员会保留、限期整改、暂停评审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等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评审的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水平。省直单位申请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必须是该省直单位的主体系列或专业。
(二)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具有一定规模和可持续成长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三)申请评审的系列或专业具有一定规模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队伍。
(四)能够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职称政策,制定引领行业发展、体现本地本单位特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制度完备。
第十三条 高级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有较高权威性和较高知名度,担任本专业高级职称3年以上。
(二)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系统全面掌握本专业相关理论基础、专业知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本专业发展前沿。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能够认真履行评审工作职责。
(四)恪守职业道德,能够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建立完善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专家库成员由各地区、省直单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进行遴选和聘请。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按照分支专业(学科)设置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评审委员库和专业(学科)组成员库组成,其成员可以在省内外的同行专家中遴选。评审委员会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的评审委员会以及专家库需调整其成员的,应按原组建时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库应当由本专业(学科)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组成,人数一般在30人以上。其中,主任委员应当有5–7人,由本专业(学科)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知名度较高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按分支专业(学科)设立若干专业(学科)组。每个专业(学科)组成员库应当由在职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同行专家组成,人数一般在10人以上。
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库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中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正高级职称。
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专家库中应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评审专家库中45岁以下的专家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评审专家库成员原则上只能在一个评审组织中任职。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授权相关地区和单位,承接相应级别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自主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应根据实际用人需求,完善评审标准,提高评审科学性和针对性,确保评审质量,做好证书发放等职称管理工作,并向授权部门备案评审结果。
第十八条 授权部门应加强对自主评审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抽查复审、定期评估等机制。对于不能正确行使评审权、不能确保评审质量、定期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地区或单位,应暂停其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
第三章 职称申报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在开展评审工作前,职称管理部门或委托评委会承办机构将评审条件、评审程序、评审方式、受理评审材料的时间和要求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申请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相应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才提出申请,向所在单位或者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报职称评审诚信承诺书》。
(二)《职称评审申请表》。
(三)经单位职称管理部门核实的反映本人学习、工作经历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工作经历等符合申报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的业绩成果材料。
(五)评审委员会和评审标准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报材料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或者代为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有关证明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至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申报、核实过程中要做到申报名单公开,业绩成果公开,考核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单位)负责接受送审材料并进行认真复核,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经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送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经市职称工作职能部门或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送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构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承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构审核材料时,应当审核申请人是否属于本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真实有效、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和业绩成果原件与《职称评审申请表》填写是否一致等。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拒收申报材料,并将违纪人员和违纪情况报相应职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审核合格的申报材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承办机构向评审委员会提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和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意见由承办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承办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本省暂无条件评审的专业技术资格,由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委托外省或者中央单位评审;外省或者中央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委托我省代评的,可以向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办理有关委托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委托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召开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会议前,在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根据评审对象的情况,从评审委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成员,组成执行评审委员会。执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可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按系列组建的高级评审委员会一般由25人以上组成,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3人以上组成。评委会人数经省职称主管部门同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承担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应当由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承担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任务的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召开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会议前,在该评委会的批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评审对象的情况,从评审委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成员,组成不少于11人的执行评审委员会。执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的执行委员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在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下按学科或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评议组由本领域专家3人以上组成。负责审查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评估业绩成果,衡量和评价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向评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推荐参加评审的人选。
第三十条 评审活动要预先申报。评审对象花名册等有关材料须在评审委员会开会之前20天报该评委会的批准部门预审,并于评审会议召开前5天将《评审委员会活动申报表》报上述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召开评审会议(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前,须向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申报)。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不少于规定的执行委员人数出席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职称政策和标准条件对申报对象送评材料和专业(学科)评议组的意见进行仔细的审议,在此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出席会议的执行委员的三分之二为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或者中途离会,未参加审议过程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评审结果无论通过与否,必须填入评审申报表,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在评审申报表上签章,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召开评审会议时,除执行委员及日常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职称工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评审情况、投票结果、评审未通过人员的未通过原因、对一些专项问题的处理办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作为会议资料归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应当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形式和范围由各地区和省直单位确定,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由评委会管理机构受理来信来访,对有投诉举报的评审通过人员进行复核。经查证属实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评审通过人员,取消其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报告、花名册、评审申报表、软盘等材料)应在20天内上报批准组建该评审委员会的部门审批。
评审结果批复公布后,由审批部门颁发省职称工作职能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评审材料按报送渠道退回申报人所在单位或委托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或者代为管理部门应当将评审结果的有关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评审未获通过或者职称工作职能部门不予批复人员的评审材料,凡属个人提交的业绩、论文、成果、证书、证明等退回申报者;凡涉及有关组织核查、评价和评审组织的结论,包括申报表,只退至职称工作部门(高级评审材料退至各市职称办和省主管部门),保存一年后销毁,不退回申报者。
第三十五条 对评审通过经公示和复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相应职称管理部门核准公布,颁发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监制的职称证书或电子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齐全、客观、真实、准确。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申报推荐工作,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核查。
在职称申请、推荐、评审、公示、核准等环节以及公布资格后,发现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核查责任或暗箱操作的,取消申请人资格,自查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报评审并记入失信黑名单,视情节追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评价,独立评审,责权统一的原则。评审专家在对申请人学术水平、技术能力和业绩成果进行评价和介绍时,必须实事求是,依据充分,客观反映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一视同仁,任何人不得通过不正当方式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的公平公正。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执行评审回避制度。评议组专家一般不得主审本单位或本地区申请人的评审材料;直系亲属或直接关系人评审职称时,该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回避或者被告知回避。
第三十九条 评审工作一般实行全封闭管理,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专家在参加评审工作期间不得向外透露其评审专家身份,不得私自接受非经承办机构正常提交的评审材料。
第四十条 承办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职称政策,在职称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评审工作,受理职称申请,审核申报材料,负责评审会议的会务工作,提供职称申请的咨询、评审结果及评审未通过原因查询、解释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职称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要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严守评审纪律,对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评审过程中有关答辩、评议、表决情况和未公开的评审结果保密。
对违反评审纪律、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视情况暂停工作、通报批评、撤销评审专家资格、禁止再参加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职称评审复查制度。职称管理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及举报投诉,按照管理权限,对本级及下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的重点是:评审委员会是否有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范围评审情况,执行职称政策是否准确,评审标准把握是否适当,评审程序是否规范,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有关内容填写是否规范,对投诉举报评审通过人员的查处情况等。
复查可采取组织同行专家查验相关资料、随机抽查申报材料、评审专家座谈、走访职称申请人等形式进行。
对复查中发现评审委员会有违反有关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应视情况限期纠正、调整专家、停止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取消评审委员会委托,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职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承办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以及职称评审工作全过程的指导、监督、检查,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原评审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同专业技术资格相对应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江苏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办法(试行)》(苏职称〔2001〕1号)同时废止。